权利登记,是指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对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及变更在不动产登记薄上予以记载的法律事实。其登记的内容为物权,而不是物权发生的基础行为(如合同等),因此,权利登记亦可称为物权登记,该登记制度为德国首创。实际上,相对墓地使用权而言,在取得方式上已不存在占有取得,更多的是墓地使用权主体与墓地经营单位通过签订购置合同取得。

然而,即使有真实墓地购置合同文本存在,现行法规并未对其法律效力加以确认,仅由墓地经营单位发放不具有物权登记效力的“墓地使用证”,因此,墓地使用权物权登记制度的建立极为关键。再者,根据物权理论,权利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取得、变更与废止的程序要件。换言之,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登记以法律行为变动为必备形式要件。墓地使用权登记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墓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墓地使用权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墓地使用权顺序保护效力。
首先,墓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墓地虽无纯经济收益,但其代表的精神伦理却非同凡响,所以,墓地使用权的外在表现极为必要,仅有墓地使用权主体意思表示尚不足以产生物权取得和设立的效力,只有经过登记才会产生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与废止效力。我国《不动产登记办法》第96条除规定了房屋、厂房设施等的登记规范之外,还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即其他具有特定价值的自然物体,可参照本办法登记。换言之,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墓地使用权的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墓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方面,该条文已然成为“僵尸条款”,并未起任何权利保障作用。加之国家禁止或限制墓地使用权自由流转的特殊情形,因此,即使是墓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也不能等同于一般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因为一般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主要保障的是权利人的投资收益权,而墓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显然欠缺这一功能。据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登记应在墓地使用权主体和墓地经营单位签订墓地购置合同的基础上,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公益性墓地使用权则应以村集体为单位,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核对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其次,墓地使用权正确性推定效力。所谓墓地使用权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墓地权利,不管登记薄记载的墓地物权与实际墓地权利是否一致,对于第三人而言都应该是正确的。即墓地使用权一经登记,便可基于信赖利益而发生对抗效力,受法律保护。此外,在墓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下,法律优先保护登记权利。现阶段墓地使用权物权登记规范缺失,造成墓地市场混乱现象阴,无论是经营性墓地或公益性墓地,登记薄的使用权登记皆为权利正确性之依据。据此,在墓地使用权法制构建中,应作如下考虑:第一,在墓地使用信息采集管理过程中,仔细核对墓地使用权主体及墓地使用人的身份信息,力求信息一致,以防冒名申请,形成“私人”墓地市场。第二,墓地使用权登记要求墓地购置合同双方当事人须亲自申请,不得委托、代理,此亦为避免墓地使用权登记薄信息登记错误的主要方式之一。第三,墓地主管机关定期对墓地使用权信息登记进行审查核对、定期检查,防止墓地使用权主体私自转让、转租牟取经济收益。
最后,墓地使用权顺序保护效力。墓地使用权顺序保护效力规范主要是为了防止墓地使用权的重复登记。根据物权顺序保护原理,法律根据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登记时间来确定不动产物权保护的先后顺序。申言之,先登记的权利优先于后登记的权利,先登记的权利排斤后登记的权利,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享有一种顺位权。由于我国对墓地使用权主体(即近亲属)的法律规定较为宽泛,且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存在不同的范围界定。基于此,墓地使用权物权顺序保护的法制构建中应引入《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明确墓地使用权物权保护顺位。其一,根据与逝者的血缘关系确定墓地使用权主体的权利保护顺序,墓地不同于一般财产,不具有经济学意义的价值收益。相对而言,墓地使用权主体可能更偏向于义务性管理,所以,根据血缘关系确立墓地使用权保护顺序有利于墓地的维持和管理。其二,根据与逝者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来确定墓地使用权主体的权利保护顺序,特定身份在一定程度上并不亚于血缘关系,然而,基于国人特有的传统宗族观念,尤其对于公益性墓地使用权来说,确立特殊身份关系来保护墓地使用权亦是可行之策。其三,根据物权登记优先保护原则,明确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墓地使用权,并依据特定的墓地使用权保护顺序确立具体的墓地使用权主体,避免墓地使用权重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