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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社会的墓地制度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5-11-17 浏览:

    我国的殡葬自古以来即遵照各地风俗习惯,墓地的使用规则历代皆有律可循。春秋晚期,土丘式的坟墓由南方传入中原,自此埋葬之所即包含了上面的坟堆及下面的家。常说的“一亩三分地”来自周朝以前对老坟地面积的规定:当时有身份的孝子要守孝三年,在守孝期间就在坟旁搭建个房子,在坟边的土地上自种自食,这块土地面积一亩三分以内无须纳税。后世很多地方保留着这样的风水规则,即在这一亩三分地上不得埋葬其他人。另外,这种守孝的习俗,还包含着保护死者、使之真正“入土”为安的考虑。一亩三分地后来演变成自留地,成为个人小利益的代称,其本质依然体现出了这块土地的特殊性。我国自唐代中期逐渐确定的土地权利基本框架,沿袭至清,形成了民地所有权制度。在此制度下,墓地上的权利大多为墓地所有权。《大清律例》中与丧葬相关的条款详细规定了墓地的建造、使用规则与毁坏后果,这与殡葬相关的各地区民事习惯相互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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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清律例》规定,“高者曰坟,封者曰家,平者曰墓”,棺木埋葬于农田角落或者山凹中,禁止“棺枢浮屠”以”的行为。棺枢、墓碑以及周围一定范围的土地合起来称为“坟冢”(即墓地),其坟头周围与墓相关的土地面积根据官阶不同而有所差异。坟产包括坟地、坟山、坟地上的“风水树”及坟莹、墓碑等附属物。鱼鳞册中的墓地页、国家发放的执照和印契、缴纳地税的粮据都是坟产合法占有的直接证明。若有丧葬不周或损害遗弃尸体的,“对尊长、卑幼或对家长、奴裨、雇工人等违法行为有不同处罚”。以”可见,死者与生者的血脉关系依然存续。有学者认为,清律例于此“承认死者的人格”。

    在清代,墓地所有权可通过分家、继承或购买取得。其中,主体是家,由死者父亲或者兄弟作为代表人;客体是棺枢、墓碑以及埋葬棺枢和墓碑所在土地;权利内容为符合送葬、祭祀目的时的土地使用。购买取得墓地时,依当地风俗习惯和土地买卖双方的契约,买主可在土地中葬坟。口的对于资金不足和暂时葬坟的人来说,也可典买和租赁取得墓地使用权。另外,亦有通过赠与和雇佣关系取得墓地所有权的。

    传统社会土地可以私有,因此可以直接通过购买取得土地用于葬坟。但法律不允许己埋葬死者的墓地被出卖,但尚未建坟家的预留墓地的所有权可进行转让。祖坟山地多属家族成员共有,《大清律例》规定子孙不可变卖其祖坟山地,也不可盗卖祖坟旁边的余地及祖坟树木,因为这既侵犯家族其他成员的所有权,也会破坏社会的伦常秩序。但根据嘉庆二十二年的《免责条例》,贫穷的墓地所有者可出卖涉坟土地,但必须“留坟祭扫”,用现代法律术语可以说土地出卖方对坟墓保留着物权性使用权。由此可见,在墓地上有物权性权利(即墓地所有权)的时候,更利于在土地流转中保护墓地不被移动,这较好地维护了殡葬中的公序良俗。

    另外,传统社会的法律也保护墓地免受他人及官府侵害,即禁止不当破坏涉坟土地。《大清律例》卷十八《刑律·贼盗·发家》细密地确立了发家的罪名与惩罚。对于民间的盗葬行为,《大清律例》规定“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等。法律禁止官府任意剥夺坟山所有权,侵权的八旗及汉员应承担“给还本人,免其入官变价”等法律责任。再者,对于坟家的侵害分类治罪。发掘无主坟家或古家,一旦暴露尸骨,构成发家罪或风俗犯罪;铲去墓土破坏坟墓,以“平治”罪处;打开棺盖的犯罪是发掘坟家罪和对棺枢犯罪的结合犯等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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