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坟墓所有权问题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5-11-29 浏览:

    讨论坟墓所有权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话题,只有明确了坟墓权属以及所依附土地的权属问题,才方便确定祭祀权利、葬坟权利和管理权的权属。而坟墓是在土地上的定作物,对其权属的讨论,必然离不开对其所在土地权属的分析。所以,坟墓的权属与所依附的土地的权属或土地制度必须在同一范畴下讨论。坟墓所有权往往与历史长河中的土地制度的变迁、立法宗族势力的沉浮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对于坟墓所有权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坟墓存续时间差异来认定,例如有的是存续了几百年的祖坟,经历了明清、民国、和新中国,这种也许成为了历史文物,那所有权自然属于国家,有的就是新中国后在社会主义土地制度背景下新增的坟墓,那么其所有权就明显不同了。另外,由于每个时代的土地制度都不同,对坟墓所有权的处理也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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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土地私有,坟墓的所有权与坟墓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是有条件且确实是合而为一的,对坟墓有所有权的对其依附的土地也同样享有所有权。官吏在对田土进行丈量登记造册时,坟墓所在之地也和其他土地一样,进行划界登记。例如明朝时期的“鱼鳞图册”作为历史上较为完整的地产记录,就对坟山地等予以了记录造册。“鱼鳞图册”就是坟墓和土地权属的法律依据,如若发生坟墓纠纷,官府便以此为裁判依据。可见古代坟墓所有权的纠纷是以土地之讼来处理的,这种方式对于坟主后代对祖坟权利的保护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新中国成立后,进行土地公有化改革,废除了几千年存续的土地私有制度,但是对坟墓所有权进行了特殊处理:将耕地与宗族坟山坟地区别对待,将耕地纳入集体所有,分给农民耕作,而坟山坟地仍按历史习惯处理。应该说这种对坟山坟地的特殊处理,既是对历史文化的尊重,也达到了权利之间的真正的融合;既保证了坟主后人殡葬祭祀的权利,也解决了坟墓所在土地潜在的权属纠纷。

    然而自从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颁布实施后,全国大规模推行固定劳力、土地、牲畜、农具的四固定生产大队模式。宗族坟山坟地无偿全部收归集体所有,并且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与《宪法》规定的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出入较大。这种土地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的变迁使得享有坟墓权利(殡葬、祭祀等)与坟墓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分离,坟墓权利享有者属于坟主后代亲属,而坟墓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这种权利的分离本就带来诸多纠纷,加之农村殡葬讲究阴阳风水,更升级了这种矛盾。

    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集体组织(包括坟山)一般根据最大方便承包人原则来划分承包地。分山分地时,基本分的是照承包人住所附近的林地与耕地,或者小组集体以土地产量标准,抓阉划分。那么这种划分就不能保证分到林地耕地的农民就一定是坟主后代亲属;或坟主后代亲属迁出该集体组织,承包地被集体组织收回,然后又承包给本集体组织内第三人。坟墓所依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与坟主后代亲属不一致,使得坟墓相关的纠纷在农村尤其错综复杂。就目前法律看来,《宪法》、《物权法》与《土地承包法》认可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农民的祭祀权与殡葬权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基于中华民族长期的历史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祭祀权与殡葬权己然成为一项同等重要的习惯性权利。正如本文前面所论述的那样,这种习惯性权利有着强大的道德伦理支撑,相对而言,更具有民众基础。

    对于新中国成立后而产生的坟墓,在农村还用土葬的方式,基本有风水宝地之说,但是选择的风水之地往往又不在自己所承包的田土山地上,根据善良的风俗习惯,死者后人只需要给承包权利人友好商量通告就可以葬在土地承包权利人的田土山地之上了,期间并没有寻求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过程,即使是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葬也是如此,这己然成为了一项既定的习惯风俗安排。坟主后代亲属基于文化习俗、道德伦理享有殡葬权、祭祀权和坟墓管理权。

    由此可以看得出,坟墓所有权问题不是一个简单法律问题,涉及习惯、文化、风俗等其他社会因素,法律与民俗同时存在。坟墓上的权益在当前法律界定并不是十分清晰明确,对于死者的后人对坟墓同样有基于传统风俗习惯而行使的祭祀和葬坟和管理等行为也只是做出不明确的默认。周口平坟运动中,若对坟墓所有权及其其他权属的没有明确,并没有在此基础上形成完善的补偿安抚机制,这就非常容易计划官民矛盾,使事情向消极方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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