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概念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是墓地使用权具体权能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墓地使用权概念尚未明确的情形下,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概念也未做明确定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在土地公有制的背景下,建墓单位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而是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建墓单位通过行使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建设完成经营性墓地,并对该建成墓地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经营性墓地建成之后取得相应销售资质,建墓单位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墓地出售给购墓者,此时购墓者所享有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通过安葬、祭祀、维护墓地设施以及防止他人侵害墓地等行为得以实现。因此,笔者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概念描述为:建墓单位依法为城镇居民有偿提供在国有土地之上行使安葬、祭祀、维护墓地设施、防止他人侵害墓地等占有、使用经营性墓地的权利。

(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特征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定论,但经过研读法条和学者的深入探究,可以总结出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存在以下具体特征:
第一,有偿性。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从以往的单一划拨制转变为在国家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将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人,这是以市场手段配置土地资源,实现土地财产价值的典型方式。兴建墓地的单位在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取得墓地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我国《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营性墓地的消费群体为城镇居民,城镇居民通过与建墓单位签订合同的方式在支付价款之后取得墓地的使用权。而农村公益性墓地是由本集体组织将土地无偿提供给该集体组织成员使用,是一种公益性设施,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值得强调的一点是城市当中存在的公益性墓地与农村公益性墓地相同,其本质都是公共福利事业的一种,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城镇居民的最低丧葬需求,比城市经营性墓地价位较低,也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二,期限性。王利明教授对使用权的定义为:民事主体通过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来满足自己的需求,是一种暂时性的权利,这一点与所有权有所不同,所有权表现为一种永久性的权利。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性质虽无明确定论,但是无外乎物权或是债权两种,且无论为哪种性质的权利都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限,经营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使用的最高年限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规定为准,墓地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若建墓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续期,国家有权收回该土地。依照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的原则,购墓者与墓地销售者所签订的墓地使用权的合同目前国内立法大多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20年的使用年限未超过建墓单位对土地所享有的使用年限,否则法律难以给与保障。
第三,双重限制性。这里的双重限制是对购墓者而言,因为建墓单位所受的最大限制来源于国家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在支付了对价的出让金后建墓单位得到建墓土地的使用权,但是购墓者除了要受国家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以外,还要受与建墓单位所签订的合同的限制,在签订合同允许的范围内使用墓地,墓地使用期间不能擅自改变墓地的用途,使用权人不得对墓地进行炒买炒卖,缴费期限届满以后若未及时缴费则失去墓地的使用权等方面的限制是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只有履行这些义务,购墓者才能在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期限内自由的行使埋葬、祭祀、维护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