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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保护的法理依据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4-06-1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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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墓地保护的法理依据,许多学者早期大多从民法的角度予以阐释,即墓地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很少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去论证。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开始从各个法学学科予以研究。如肖泽最在《墓地上的宪法权利》一文中

提出了三点理由,宪法对死者尊严的保护应涵盖从生到死的全过程,同时包含保护死者财产不受侵犯,以及墓地作为一项生者的基本权利。以宪法的角度去考察墓地,从根本法的角度去考量对墓地保护的法理依据,以便为墓地保护提

供坚实而充分的依据。从法史的角度来看,如田也异在《亡者世界的法律一一一浅谈中国古代对坟墓的保护》一文中从历史的角度来论证保护墓地的必要性和历史传承性。其次还有对于古代立法相关实践的考察,如《坟主后代对祖坟的权益》、如叶亿培发表的《少数民族殡葬用地纠纷处理的法理分析一一以广西贺州为例》从民族习惯法的角度来论证保护墓地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另外还有从经济法、行政法的角度考察对墓地保护的必要性,相关文章如《殡葬行业的市场准入制度研究》、《我国殡葬服务业的法律规制研究一一以“殡葬暴利”的探讨为视角》。

  墓地使用权的性质

    关于墓地使用权的性质何以界定是我国墓地问题的基本问题。当前一般以“物权说”或者“债权说”为划分依据。民政部副司长李波谈到:我们一直强调,墓地只是租赁关系,不是产权关系,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签订合同时,20年为一个租赁期限,20年到期以后,双方根据协议规定执行管理费的收费。‘由此引发关于墓地使用权这一概念的分析和认识。之后,诸多学者就李波司长2011年对墓地权利内容的界定进行进一步解读与思考。

    陈国军在《论墓地的权利属性一一债权抑或物权》一文中就该问题进行了整体而全面地阐述,就此开启了系统地对墓地使用权性质问题的相关研究。在这篇文章中就墓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陈国军认为,“墓地使用权是物权,而非债权关系,”同时提出以物权的角度理解墓地使用权具有的优越性。墓地使用权人经由物权的设定,由于物权法定主义的结果,墓地使用权人亦可受到法律最低限度的保障,即认为物权性墓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墓地权利人对于墓地享有占有、使用权能,占有的权源是物权,不但对于标的物的土地具有直接支配权,而且由于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有限制所有权的功效,墓地使用权因而获得巩固。a持相似观点有余贵林、房绍坤、高富平等学者。关于债权说,刘晓惠、郑怀勇引用了另一概念即“租赁权”,多以现行法律未规定为理由以及从租赁权物权化的角度进行论述。刘晓惠在《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相关问题探析一一一从租赁权的角度》一文从租赁权的角度切入,从民法上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来看,租赁权也能达到物权的某些权能。民法上有“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若是出卖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卖租赁物,且完成了相应的物权转让手续。这时所有权人己经发生了转移,但承租人与原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对于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仍然有效,此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3但是在对墓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的界定中,我们发现该说法在实践中,出现一个法律逻辑的漏洞,即房屋租赁是以承租人现实占有为基本权利。但是,在关于墓地的问题上,虽然死者的遗骨或遗骸占有墓穴,但是墓穴所占区域依旧由墓地经营者占有,即作者所说的承租人,这与我国关于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契合。因此就墓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笔者坚持“物权说”。但究竟属于何种用益物权这也成为学者讨论的又一问题。另外关于该问题也有学者认为关于丧主与行政机关、殡葬服务机构其本身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一种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一种租赁关系。同时有学者如余贵林教授在《论经营性公墓墓地使用权》坚持“物权说”和“债权说”的折衷办法。

    当前关于墓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基本达成共识,以“物权说”占据绝对话语权。但是,由于我国用益物权只有五类,导致关于墓地使用权属于何种用益物权存在学说争议。关于城市墓地性质许多学者坚持建设用地使用权,其理由

主要集中在,我国关于墓地的土地利用分类中,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一2011)》明确将“殡葬设施”划归为“区域公用设施用地”,具体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

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范畴。‘蒋超、陈耀东、宋刚、张力等主张公墓的法律调整应在不动产法的框架下予以展开。但是就墓地使用权究竟属于何种物权众说纷坛。蒋超、张力提出墓地使用权、墓穴所有权的概念。

宋刚坚持其为特殊的用益物权,即特许用益物权,但一些学者对此予以批驳,我国的特许用益物权核心在于除土地之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但很明显墓地是基于土地之上的,因此不能这样理解。此观点己被摒弃。

    有的学者坚持用益物权编分编进行专门规定。班续雪主张类似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界定其为无名用益物权。该观点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民法总则》对于习惯的承认,而墓地体现习惯和传统,因此是否以此实现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呢?《台湾民法典》对于物权法定原则做出了让步,这也符合时代发展复杂化的需要。代表学者有班绪雪。另外有的学者认为墓地使用权应专章规定,主张以墓地使用权作为新的用益物权。其理由主要体现在墓地的特殊性。由于我国坚持农村土地归集体或国家所有,因此在城乡二元制的背景下,如何对农村墓地进行准确界定成为对于墓地性质研究的基本问题。当前学界关于农村墓地的性质问题很少涉及,王恒伟、蔡梦琪将其定位为特殊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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