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顾新中国殡葬法治进程的历史,可以简单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新中国成立到1985年,中国的殡葬改革从政策倡导阶段到法制化开始阶段。①在这一阶段中人们主要按照各地区、各民族的习俗和国家的政策宣传与倡导工作进行殡葬活动。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是新中国首个全国性的殡葬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的殡葬改革开启了法制化的进程。之后民政部在1992年也颁布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个阶段是从1985年至今,中国的殡葬管理从无法可依的阶段逐步进入到行政管理有法可依的阶段。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确立了殡葬管理的立法宗旨、相关行政管理的体制和与殡葬相关活动及其设施的管理等规定。从1985年开始全国各个省、自治区以及直辖市都相继颁布了地方性的规范。全国性规范规定基本问题、地方性规范统筹区域性问题的规范体系逐步形成。中国己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殡葬管理规范体系,逐渐进入了殡葬管理有法可依的法制化进程。期待在下一个阶段里,中国的殡葬管理以及墓地管理能够上升到法律层次,也期待能够逐步规范在殡葬活动中重大的相关法律关系及其变动,逐步形成与农村墓地相关的规范体系。⑧
笔者在北大法意数据库中,以“墓地”作为关键词,对各类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规范做了检索,没有找到法律,全国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41个,其中行政法规1个,行政规范性文件13个,军事规范性文件1个,部门规章4个,部门规范性文件122个。地方性规范1977个,地方性法规及各级人大的规范性文件310个,地方政府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1667个。结果分析如下图所示。
新中国最早涉及农村墓地相关概念的规范是1956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公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根据其第十六条的规定,原来属于社员的坟地可以不纳入农业生产合作社,合作社可以帮助解决社员的坟地问题。这时候的主要使用“坟地”的概念来替代墓地。之后动荡的数十年间,国内的法治建设基本上都在徘徊和停滞状态。①随着19$2年后逐步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农村墓地也设立了公有化的所有权。在1985年2月8日国务院颁布《关于殡
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己经废止)和1992年8月民政部颁布《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之后,“墓地”这一法律概念才普遍应用于各类规范里‘在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后《关于殡葬管的暂行规定》失效,在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修订了《殡葬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
我国与农村墓地相关的现行规范都层级较低。与农村墓地直接相关的现行规范有《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各地的地方规章。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之外,法律层面没有与农村墓地相关的规范。《殡葬管理条例》是与农村墓地直接相关的行政法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是与农村墓地直接相关的部门规章。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了公墓的定义、性质与分类,并将公墓按照城乡二元体制划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其主要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对墓地主管单位的相关行政程序进行了规定。
(二)地方性规范规定不一
因为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个地区和各个民族在殡葬文化、习俗等方面差异巨大,所以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范在相互衔接中的问题突出,应当结合各个地区和各个民族在本地纠纷解决的需要,制定与农村墓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然而由于全国性规范粗疏陈旧,地方的相关规范并没有妥善处理与上级规范的衔接与协调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与农村墓地相关的基本概念界定不同。例如,在《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三条中使用的“用户”及其概念与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使用的“丧主”及其概念有差异。两者不但用词不同,而且内涵和外延也有明显差异。第二,公墓种类划分的相关规定不同。例如,在《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的第三条中将公墓划分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三类,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在第三条中将公墓划分为经营性墓地和公益性墓地。第三,使用期限的相关规定不同。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未规定农村墓地的使用期限,只规定了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最多收取20年的。而在《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的第十九条中规定墓穴的使用期限最长为70年。第四,收费项目的相关规定不同。比如,在《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的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中分别规定了殡仪服务收费、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公墓和经营丧葬用品的相关收费项目及其管理单位。在《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了公墓维护费及其管理单位。